申请人:北京联合映像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94249号“聯合映像UIM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96322号“联合LIANHE”商标、第850686号“联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数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聯合映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联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