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延安秦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4764号“秦诚建设QINCHENG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66360号“秦成”商标、第6776757号“事事红SHISHIHONG及图”商标、第3084903号“固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VI设计图册;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建筑物;普通金属线;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秦诚”与引证商标一“秦成”在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建筑物;普通金属线;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