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47425号“ESFI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SFINO 20147425

阅读:104878 2017-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鹰视菲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7425号“ESFI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68372号“ESINO”商标、第13942738号“EXFINO”商标、第13942738A号“EXFINO”商标、第…

  申请人:江苏鹰视菲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7425号“ESFI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68372号“ESINO”商标、第13942738号“EXFINO”商标、第13942738A号“EXFINO”商标、第13942735A号“伊飞诺EXFIN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截图;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在百度贴吧、长江网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SFINO”与引证商标一“ESINO”、引证商标二至四字母“EXFINO”均仅相差一字母,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147425号“ESFIN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SFINO 2014742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2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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