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取众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对第16533798号“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引证的第1194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相关市场和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处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资料;
2、审计报告以及合同及发票等引证商标使用情况材料;
3、广告审定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引证商标广告宣传材料;
4、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5、荣誉证书;
6、其他宣传使用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8予以核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件夹(文具)”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1997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专用权至2018年7月27日。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