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CRELEC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68899号“acrel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4573269号“Ace-l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31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31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31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且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有所区别,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