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85115号“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 17685115

阅读:100584 2017-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85115号“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7178998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78996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85115号“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7178998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78996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设计、整体外观都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产品介绍;申请人获奖证明;申请商标的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8月24日商标局决定该商标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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