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0074号“F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18320号“狐ONLINE”商标、第2020315号“FOXCOM”商标、第20079903号“FOX365.COM”商标、第11384392号“17F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申请人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此外,申请人将于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信息;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出品的电影;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香港播放的电影;票房收入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与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及相关材料。
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委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服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FOX”,可译为“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