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49372号“HANA GLOB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792362号“H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19181号“H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06060号“H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1060号“h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66817号“h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23980号“HA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邮寄订单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