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7446号“美疣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疣王 20897446

阅读:162339 2017-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美颜嘉致美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博易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7446号“美疣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美容祛疣行业的专业机构,美容祛疣技术是申请人多年临床开发的结果,申请商标是经申请人研发和经营,结合行业和服务特点独立创造,具有很强的独创性…

  申请人:成都美颜嘉致美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博易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97446号“美疣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美容祛疣行业的专业机构,美容祛疣技术是申请人多年临床开发的结果,申请商标是经申请人研发和经营,结合行业和服务特点独立创造,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及明确的指向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协议合作书、标有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美疣王”组成,其“疣”是一种皮肤病,将其用在指定的“打蜡脱毛;按摩”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使用的标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了其它特定含义,从而在整体上被相关消费者区分服务的来源的识别标示。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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