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佰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87139号“货运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364480号、第6198263号图形商标、第15301390号“卡神系统及图”商标、第16818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凭借其区别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第18711857号“货运圈”商标在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082946号驳回复审决定中被认定为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805号行政判决维持我委上述决定内容。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独立认读文字“货运圈”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成为申请商标中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主要显著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