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USTEM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2683号“AUS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14037号“AU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