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东方聚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60293号“东方魔力 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476283号、第13258648号“魔力”商标,第11814541号“东方神力及图”商标、第15204553号“东方魅力”商标、第12819775号“东”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532号“东 L”商标、第3772589号“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本案引证商标之间已经共存,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于2015年12月2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经失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用接口;手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导航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唱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东方魔力 东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魔力”,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三认读文字“东方神力”,引证商标四“东方魅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验手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具有一定区别,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并未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验手纹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