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56596号“福巧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巧门 11656596

阅读:169921 2016-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富贵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0日对第11656596号“福巧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驰名商…

  申请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富贵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0日对第11656596号“福巧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第861001号、第3235545号、第320204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若被核准注册将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声明、简介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证明文件等资料;2、“福临门”系列商标档案;3、“福临门”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等证据资料;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等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29类食用油脂、生熟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的“福临门及图”商标于2011年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福巧门”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性较强的文字“福临门”首尾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生熟肉等商品在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高度重合,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福临门及图”商标及产品获得众多荣誉,“福临门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引证商标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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