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21170号“喜居缘XIJUYU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喜居缘XIJUYUAN 12521170

阅读:108996 2016-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涡阳县民生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江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21170号“喜居缘XIJUYU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38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3月07日向我委申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涡阳县民生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江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21170号“喜居缘XIJUYU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38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3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喜居缘XIJUYUAN”,异议人引证的第1201171号、第3065265号、第3065266号“喜结缘”商标已在第3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白酒;烧酒”等。两商标首尾字均相同,仅中间一字不同,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且异时异地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并无不当之处,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201171号、第3065265号、第3065266号“喜结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可以将其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不会对原异议人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类似商标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消费者与原异议人商标联系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知名度材料及第7968439号“喜得缘”商标一审、二审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鸡尾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喜居缘”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首尾字均相同,仅中间一字不同,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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