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潭洲活力针织时装厂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1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1388号决定,于2016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广州市番禺区潭洲活力针织时装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服装”上,申请人请求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不属于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不应被撤销,且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很高的经济价值,如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广州市活力佳时装有限公司的简介;
2、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3、户外广告照片及发票;
4、品牌形象顾问合作协议及发票;
5、番禺宾馆广告位合同及发票;
6、第六届三亚国际游艇博览会广告合同;
7、相关刊物、品牌画册及品牌附属品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审理阶段案卷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广州市活力佳时装有限公司的介绍、广州市活力佳官网;2、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3、服装店照片;4、广州市番禺区桥南泰恒服装店销售发票;5、广告合同、合同发票及就杂志;6、广州南沙湾国际游艇博览会及参展商名录;7、相关刊物、品牌画册及实物照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无法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 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番禺市外贸鸿图实业公司潭洲活力制衣厂于1995年9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199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07年8月十五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其专用期至2017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授权于广州市泰恒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南泰恒佳服装店使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许可人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以及户外广告实样照片等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