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233856号“BB BABIS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B BABISTA及图 G1233856

阅读:43096 2016-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伯特克林格无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3856号“BB BABIS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69701号“BAT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3829号“BABISIT”商…

  申请人:罗伯特克林格无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3856号“BB BABIS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69701号“BAT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3829号“BABIS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沟通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至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原件及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9月14日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9641号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我委审理之时,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的同意书,该同意书经公证认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尚有区别,故我委对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233856号“BB BABIS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B BABISTA及图 G12338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11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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