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46958号“TOOLMALL.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若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TOOLMALL.COM”构成。“TOOLMALL”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工具购物中心(商场)”、“器具购物中心(商场)”等含义,且申请商标整体表现形式为网址形式,指定使用在纸、文具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