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86412号“木淦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淦灶 9986412

阅读:107675 2016-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大正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8月31日对第9986412号“木淦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灶”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享有在…

  申请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大正厨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8月31日对第9986412号“木淦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灶”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金灶”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5361号“金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0793号“KAMJOVE金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1773号“金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故意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且核定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的侵犯。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一贯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主体资格。争议商标如被核准,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

  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5、申请人所指定的行业标准及行业协会证明;

  6、申请人所获专利及资质认证;

  7、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媒体报道;

  8、相关裁定及判决;

  9、申请人销售发票及申请人官网介绍;

  10、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龙头、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11月25日、2005年4月22日、200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电炉灶等商品上。

  3、商标局在(2011) 商标异字第53197号“金灶”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电热壶”商品上的“金灶”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和2011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金灶”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2008年和2011年,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申请人生产的金灶牌电热开水壶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4、申请人“金灶”牌电热壶销售覆盖的地域范围主要为广东、福建、北京、云南、安徽、天津、上海、 山东、江苏、新疆、辽宁等地。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木淦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金灶”,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金灶”在文字构成、字型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气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炉、电热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煤气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空气消毒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由商标局认定为电热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金灶”经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电热壶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字型外观上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龙头等商品与电热壶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重合,属于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龙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对其商品做了夸大宣传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或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理由依据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主体资格。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为已吊销未注销状态,吊销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故申请人尚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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