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45574号“MAGIC 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GIC VISION 17245574

阅读:98689 2016-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明威视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45574号“MAGIC 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其与第15706121号“Magic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3189号“iMege …

  申请人:东莞市明威视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45574号“MAGIC 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其与第15706121号“Magic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3189号“iMege Magic In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驳回该商标将会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上尚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摄像机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 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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