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13711号“蒙之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365号决定,于2016年02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关于2012年04月20日至2015年0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难以证明其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申请人证据予以交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证据作为质证材料。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产品目录、销售合同、工资表、产品图样等;
2、订货合同、入库单、出库单、送货通知、支付凭证、运输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徐州龙池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销售意向,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产品目录、工资表、产品图样、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为申请人单方制作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整体证明力较低。证据2中的订货合同、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说明申请人与其他第三方企业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不足以认定其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