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竹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天水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1日对第14820292号“丁氏杏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杏璞”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词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6428424号“杏璞”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22035号“杏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申请人商标显著性的淡化,造成市场混乱,损害消费者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档案。2、“杏璞”商标授权书、产品代销合同、网络认证审批资质、网络销售记录、微信公众号认证审批资质及宣传推广照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152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9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去污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第6428424号“杏璞”商标于2007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治疗烧伤制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去污剂;鞋油;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上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确切含义,在呼叫、整体印象上接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浴液;去污剂;鞋油;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申请人商标显著性的淡化,造成市场混乱,损害消费者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及其第6428424号“杏璞”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对本案裁定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浴液;去污剂;鞋油;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