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三体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7254189号“燃”商标近似。(见第1513/152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武汉市盛友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36013106号“燃”商标近似。(见第1652/166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三体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7704132号“燃科技”商标近似。(见第1520/153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三体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7703968号“燃健身”商标近似。(见第1518/1530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重庆恩能投资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6122672号“燃牌”商标近似。(见第1612/162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许吉叮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25861529号“燃咖啡”商标近似。(见第1617/162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宁波市燃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11月13日申请在先的第60552145号“燃”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上海燃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在先的第60539023号“燃 RAN DESIGN·”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江苏凡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09月24日申请在先的第59435524号“燃 FUN”商标近似。(见附页) 该商标与武汉市盛友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21年09月28日申请在先的第59534401号“燃”商标近似。(见附页)
另,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