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482563号“瑞富行”商标近似。(见第1073/108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北京润康普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4046166号“R 润康普瑞 RECOVERY”商标近似。(见第1586/1598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且该标志中含有的“SHANGHAI”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