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易强330326198003241815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9702034号“氧气森林 OXYGENFOREST 2”商标近似。(见第1319/133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1326112号“O 2 氧气森林”商标近似。(见第1571/158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广东尚贤食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5272460号“有氧森林 OXYGEN FOREST”商标近似。(见第1728/1740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