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上海鸿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1119208号“每日元気”商标近似。(见第1694/170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上海鸿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4596822号“每日元気”商标近似。(见第1713/172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孟肇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9630424号“每日元满”商标近似。(见第1750/1762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