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柏蔚全球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491906号“舒舒”商标近似。(见第1447/1459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浙江玺润服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1846868号“舒工坊”商标近似。(见第1701/1713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909506号“舒”商标近似。(见第1240/125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快点国际供应链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4398814号“舒 芈月舒”商标近似。(见第1750/1762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