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酒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779942号“阳光”商标近似。(见第509/52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整形美容医院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822854号“阳光”商标近似。(见第1471/1552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酒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380052号“阳光”商标近似。(见第1302/131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酒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3006692号“阳光 SUNSHINE”商标近似。(见第1425/1437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胡勇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6003523号“阳光家园”商标近似。(见第1482/149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胡勇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8934162号“阳光家园 S.L.PARADISE”商标近似。(见第1529/154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孙新宏120104196904236311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8958605号“阳光花园”商标近似。(见第1346/135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红河阳光果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4889433号“阳光果园”商标近似。(见第1462/147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深圳阳光酒店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779941号“SUNSHINE;阳光”商标近似。(见第509/521期《商标公告》)
另,你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