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李宁(福建)羽毛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梓协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方信知识产权事务所
异议人李宁(福建)羽毛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梓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180537号“KYS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一李宁(福建)羽毛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一驰名商标“KASON”的摹仿。综上,异议人一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二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二驰名商标“DYSON”“戴森”的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二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及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KASON”商标及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DYSON”“戴森”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是对异议人一及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的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字号不近似,其注册并未损害异议人二的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KYSON及图”系答辩人独立创作,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真实商业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KYS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无人机;遥控船(玩具);遥控玩具汽车;玩具模型;模型飞机材料;比例模型飞机;游戏机;棋;箭弓”。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1725号、第579498号“KAS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网球拍;羽毛球拍”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596948号“DYSO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一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运动器材”商品上的“KAS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KASON”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一“KASON”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的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二在先字号权。
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主要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本案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无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指定的情形,对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80537号“KYS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