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三星灯饰 77827473

阅读:140754 2026-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阜阳三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阜阳三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阜南县麦雅日用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5期《商标公告》第77827473号“三星灯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阜阳三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阜阳三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阜南县麦雅日用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5期《商标公告》第77827473号“三星灯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三星”的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三星灯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9823号“三星”、第10628824号“三星”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灯;油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27473号“三星灯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三星灯饰 778274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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