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南通三威家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心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三威家纺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4301909号“BARBIBLO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的“BARBIE”“芭比”商标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与摹仿。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及其“芭比”“BARBIE”商标的基本情况介绍;“芭比”“BARBIE”品牌在中国的专项审计报告;“芭比”“BARBIE”品牌在中国的部分经销商名单及经销商宣传;“芭比”“BARBIE”品牌部分经销销售合同和发票;部分产品进口海关报关单;“芭比”京东、天猫旗舰店销售芭比娃娃品类、售价及销量;“芭比”“BARBIE”品牌的广告投放及推广;“芭比”“BARBIE”品牌的媒体报道;“芭比”“BARBIE”品牌在中国的参展情况;所获荣誉;异议人维权成功的相关商标审查裁定文书电子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没有欺骗性,更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基于自身经营需要,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明确的使用计划,不存在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RBIBLOO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地席;地垫;防滑垫;墙纸;健身用垫”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32743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浴室防滑垫;门前擦鞋垫”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12388号“BARB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之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301909号“BARBIBLOO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