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佳多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佳多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4146943号“芭比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芭比”“BARBIE”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商标的摹仿抄袭,易造成混淆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
异议人的主要证据:“芭比”商标介绍、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互联网旗舰店芭比娃娃销售截图、广告投放及推广情况、线上线下举行的销售活动、网络媒体报道、参展情况、获奖情况、在先裁定等。
被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芭比”“BARBIE”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
被异议人的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比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07942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演员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55405号、第60637772号“芭比”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此外,异议人使用于“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该商标对应的中文“芭比”亦为我国公众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对应中文“芭比”,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商标法》第四条主要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本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无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该条款指定的情形,对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146943号“芭比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