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九江智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勤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江智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勤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60期《商标公告》第86924699号“WOB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WOB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数器;复印设备;霓虹灯广告牌;电子体重秤;非医用温度计;太阳镜;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手机充电器;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液晶显示屏;移动电话电池;卡规;无线蓝牙耳机;天文望远镜;移动电话数据线;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41816号、第77226735号“WO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用壳;耳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太阳镜;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手机充电器;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移动电话电池;无线蓝牙耳机;移动电话数据线;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6924699号“WOBU”商标在“霓虹灯广告牌;太阳镜;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手机充电器;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移动电话电池;无线蓝牙耳机;移动电话数据线;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