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鲸愈 85683171

阅读:141912 2026-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东莞中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好壹生医疗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谨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东莞中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好壹生医疗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5683171号“鲸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

  异议人:东莞中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好壹生医疗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谨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东莞中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好壹生医疗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5683171号“鲸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亦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第25类的第88333877号“鲸愈”商标在先注册权和在先使用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足以使公众误解为被异议人商品系异议人所销售,或让大众误解为二者为关联企业,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异议人的名誉和良好口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产品外包装照片、宣传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日,不构成有效的“在先申请”障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适用的核心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而异议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点。“鲸愈”为两个汉字的普通组合,无不良含义,其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也无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

  被异议人提供的主要证据:1.“鲸愈”在阿里巴巴、京东、淘宝、百度搜索网页截图;2.“东莞中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百度搜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鲸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睡帽;睡衣”等。

  异议人引证的第88333877号“鲸愈”商标申请日为2025年10月31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25年6月4日,故其未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鲸愈”商标,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的“鲸愈”商标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商标文字是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被异议商标文字仅仅直接表述了其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二条系针对三维标志商标的规定,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并非三维标志,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围,异议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未明确其具体主张。《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并非异议的法定请求权基础,仅是相关权利人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授权性规范,异议人援引该条款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683171号“鲸愈”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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