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JOYAORMA 85191150

阅读:160575 2026-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农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助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农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5191150号“JOYAOR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农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助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农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5191150号“JOYAOR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一、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一、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系答辩人独立创造并根据实际经营需求提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无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主观恶意,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JOYAOR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香皂;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个人用香精油;化妆品;香水;护肤霜”。异议人引证的第79982531号“快乐JOY”商标现已无效,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438号“JOY”、第69170347号“JOYFU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洗发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191150号“JOYAORM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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