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力城时尚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卓国志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力城时尚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卓国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4期《商标公告》第84963851号“美乐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美力城”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字号权;3.被异议人商标申请数量和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人员名下商标列表;“美力城”百度百科及宣传手册、美力城部分媒体报道、部分活动照片及产品照片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3.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美力城”作为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其字号不近似;4.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等。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乐城”包装设计稿、产品及包装图片;美乐城服饰配件旗舰店使用“美乐城”商标情况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乐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3133032号“美力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被异议商标“美乐城”与异议人字号“美力城”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963851号“美乐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