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聪聪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聪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320855号“芳楠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3.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2.所获荣誉。3.相关报道。4.审计报告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芳楠春”指定使用在第33类“饮用烈酒;果酒;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80135929号“桃南春”,在先注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50023606号“凤南春”、第52269216号“南春”、第63744422号“郑南春”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剑南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320855号“芳楠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