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郭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中源山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郭微(原名称:郭薇)对被异议人广西中源山泉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第68583676号“九万山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九万山”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横跨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等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自然保护区。被异议商标中含有“九万山”三个字,属于地名,且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的误认。被异议人申请商标数量超出了合理的经营范围,涉嫌恶意申请而无意实际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人品牌的产品照片;经销门店产品陈列照片;销售合同复印件;办公区域、工厂及仓库照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万山泉”指定使用于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83676号“九万山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