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斌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5400983号“佬友福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商标异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异议人年报扫描件;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友”酒经销合同及网上销售截图;“友”酒宣传视频及视频截图;“友”酒在各大平台上的售卖截图;关于“友”酒的部分媒体报道截图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不存在恶意申请的情形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佬友福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82439号“友”、第44121118号“友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400983号“佬友福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