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金宇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金宇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1期《商标公告》第85186265号“红尊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现已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丧失。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商标异议决定等法律文书;被异议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截图;异议人年报扫描件;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尊”酒产品图片;“尊”酒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照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尊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水果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14630号“尊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未就其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提供充分证据和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186265号“红尊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