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瑞丽市敬宝翡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瑞丽市敬宝翡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50期《商标公告》第85537490号“旺旺赞赞依柏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1122945号“旺旺及图”、第69945315号、第18909797号、第44628911号、第10695314号“旺旺”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4、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公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异议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简介、认定“旺旺”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驰名商标名单、“旺旺”品牌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部分货物清单、媒体报道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旺旺赞赞依柏树”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烧酒;白酒”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45号“旺旺及图”、第69945315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旺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旺旺”商标予以保护,但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虚假陈述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产地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我局认为,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主张《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537490号“旺旺赞赞依柏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