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市丽肤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艳秋
异议人广州市丽肤宝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艳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第82477124号“DI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DI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人用药;宠物尿布;出牙剂;卫生内裤;杀虫剂;兽医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9292号“DISAAR”、第39513072号“DIS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液;去渍剂;抛光制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00486号“DISA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除“出牙剂”以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因此并存使用在除“出牙剂”以外的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DISA”“DISAAR”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DISA”“DISAAR”商标在“出牙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基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能力。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商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欺骗性,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477124号“DISA”商标在“消毒剂;人用药;宠物尿布;卫生内裤;杀虫剂;兽医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