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18882号“福星 家家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星 家家红 40718882

阅读:195884 2026-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孟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百利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40718882号“福星 家家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50829号“家家红”商标、第3426047号…

  申请人:李孟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百利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40718882号“福星 家家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50829号“家家红”商标、第3426047号“家家红”商标、第3987171号“家家红”商标、第9911504号“家家红”商标、第10355588号“家家红”商标、第12522071号“家家红”商标、第54223339号“家家红”商标、第54228829号“家家红”商标、第15036004号“家家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企业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家家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易使公众误认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四、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获得了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档案;产品图片;销售平台截图;合同、发票;荣誉照片;类似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注册时间。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亦不会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食用燕窝;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糖炒栗子;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为湖南家家红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九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说明材料可以认定其以引证商标九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引证商标七、八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七、八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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