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赴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志鹏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对第77819023号“露得适LUDE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385016号“露得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113号“露得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洗面奶、护肤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证等资质证明;2、申请人的销售数据、销售协议等;3、申请人的广告宣传信息;4、与申请人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5、相关媒体报道;6、与被申请人相关的网络搜索结果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4年9月28日在第5类净化剂、卫生巾、牙填料、医用营养品、人用药、杀虫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营养补充剂、维生素制剂、空气净化制剂、杀螨剂、牙用光洁剂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牙填料、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杀虫剂、医用药物、胶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维生素制剂、空气净化制剂、杀螨剂、牙用光洁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前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前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牙填料、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杀虫剂、医用药物、胶丸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牙填料、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杀虫剂、医用药物、胶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卫生巾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