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乐高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营养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营养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2672291号“生命乐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乐高”、“LEGO”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生命乐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制剂;营养补充冲饮粉;营养补充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乳清蛋白膳食补充剂”。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134号“LEGO”、第10176260号“乐高”、第206919号“乐高”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扫描器电极用化学导体”、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440号“LEG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同位素;药制糖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销售排行、参展活动等证据表明,其“乐高”和“LEGO”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乐高”和“LEGO”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LEGO”商标所对应中文“乐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对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申请的其他“生命乐高”商标的商标档案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超出被异议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72291号“生命乐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