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圳杰
异议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圳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82392686号“波司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波司登BOSIDENG”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波司登BOSIDENG”商标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波司登BOSIDENG”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波司登集团及引证商标品牌介绍;“波司登”系列引证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波司登2020-2024年年度报告;“波司登”品牌的市场排名及销售情况;委托加工及对外销售的合同、发票、银行对账单;波司登集团发展历程及品牌荣誉;媒体报道;对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和上刊照;参加展会情况;在先类似裁定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波司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寿司;蜂蜜;茶饮料”。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7126号“波司登BOSIDENG”、第20214335号“波司登BOSIDENG及图”、第1635417号“波司登BOSIDE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咖啡;非医用营养液;饺子”、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BOSIDENG”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寿司;蜂蜜;茶饮料”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羽绒服”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明显超出被异议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等《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392686号“波司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