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第二十六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第二十六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498937号“CATCLI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TCLIP”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等、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等、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异议人对初步审定在第35、42类上服务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2972662号“CAT”、第75925424号“CAT及图”、在先注册的第62812065号“CAT DOER”、第17380940号“CAT(卡特)智讯系统”、第5018008号“卡特彼勒租赁店 销售租赁维修CAT RENTAL THESTORE”、第2018036号“CAT”、第6272820号“CAT及图”、第62812063号“CAT DOER”、第33576776号“实干成就梦想 CAT及图”、第33576787号“LET'S DO THE WORK. CAT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第42类“建筑学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CAT”“CAT及图”“CATERPILLAR”“CATERPILLAR及图”商标,但是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抢注其“CAT”商标并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英文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英文字号简称“CAT”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英文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498937号“CATCLIP”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