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米纯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米纯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9期《商标公告》第81648787号“真爱妈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真爱妈咪”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中药材”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其关联公司韩美科学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第840080号、第10390948号、第43952050号、第4715157号“妈咪爱”商标,第9406272号“韩美妈咪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异议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该项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来源、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648787号“真爱妈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