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优狐科技(温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优狐科技(温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第84548422号“好利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飞利浦”、“PHILIPS”等商标的抄袭摹仿,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对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予以保护;2.被异议商标与“飞利浦”、“菲利浦”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综上所述,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企业简介及全球排名;2.异议人经销协议图片;3.异议人在大陆电视广告的发布声明、新闻报道;4.异议人部分产品照片及说明书;5.异议人获得的部分荣誉;6.异议人参与的社会公益活动;7.异议人“PHILIPS”、“飞利浦”被保护记录;8.异议人在中国的财务报表,销售收入、利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利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80708066号“飞利浦”、在先注册的第156896号“菲利浦”、第42319060号“飞利浦”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飞利浦”、“PHILIPS”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548422号“好利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