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尔线程智能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尔线程智能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84583号“Moore Threa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其所处行业领军企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24245号“MOORE CLOUD”商标、第46494997号“Moore.P”商标、第24513630号“mooore”商标、第26145603号“妈妈多 momore”商标、第64997539号“摩尔线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在撤销复审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公告页、引证商标五的流程信息、其他商标信息页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制图;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显著识别文字“Moore”与引证商标三“mooor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复审的“集成电路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