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晓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翟伶俐
异议人晓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翟伶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9291796号“轻抖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轻抖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印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晓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286766号“轻抖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抖音”、第28425530号“抖及图”、第55412252号“抖一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291796号“轻抖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